新《海商法》第93条生效后,“目的港弃货”这颗雷,不再由海外买家独自引爆,而是直接传导至国内的“契约托运人”,也就是各位货代老板或卖家手中。今天我们不谈空洞的法律条文,只是来一套“避坑图表”和“生存指南”。
一、 核心剧变:对比新旧政策,“责任倒挂”
过去30年,货代靠“中间人”身份游刃有余;2026年后,游戏规则彻底改变。在FOB条款下,谁向船公司订舱,谁就是法律认定的“契约托运人”。船公司不认识工厂,只认在订舱单上的“Shipper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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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比维度 |
旧版《海商法》 (1993) |
新版《海商法》 (2026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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责任主体 |
收货人(海外买家) |
托运人(卖家/货代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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货代角色 |
“传声筒”,风险隔离带 |
“第一责任人”,风险承压端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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弃货后果 |
船东找老外,货代看戏 |
船东直接起诉托运人,追索滞箱费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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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键动作 |
纸质提单流转 |
电子提单普及,扣单失效 |
二、新政下,常用贸易条款下“契约托运人”身份对照表
| 贸易术语 | FOB | EXW |
| 海运付费方 | 买家(船上交货) | 买家(工厂交货) |
| 订舱方 | 通常是卖家(或指定货代) | 买家(全权负责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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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际托运人 (向承运人交货的人) |
国内卖家 (把货交给货代装船) |
通常非国内卖家 (若卖家协助装箱并交付给买家指定的货代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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契约托运人 (与承运人签合同的人) |
国内卖家/货代(若卖家/货代以自己名义订舱) | 买家/货代(若买家指定的货代以自己名义订舱) |
| 风险关键点 | 卖家虽不付运费,但仍是“实际托运人”。一旦买家弃货,卖家难逃责任。 | 卖家虽风险最小,但若卖家帮买家把货交给了货代,可能被认定为“实际托运人”。 |
✅ FOB条款下,卖家是高危人群
1)卖家要通过条款保护自身权益:明确“代理”身份:在给货代的《订舱委托书》上,必须增加条款厘清各方责任。
2)锁定“无单放货”追偿权:既然FOB下通常是电放或记名提单,风险极大。必须在与买家的PI(形式发票)中写明:“若发生无单放货或目的港弃货,买家同意赔偿卖家货值损失及全部处理费用。”
✅ EXW条款下,卖家虽低风险,但也不能掉以轻心1)拒绝“代收代付”:千万不要帮买家垫付海运费!一旦你(卖家)支付了海运费给货代,即便合同是EXW,法院也可能据此认定你参与了运输安排,把你视为“契约托运人”。
2)留存证据:如果货代找你要文件或操作,回复邮件/微信时必须强调:“我司系根据EXW条款,仅负责将货物交付给贵司(货代),运输事宜及费用均由[买家公司名]自行安排。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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