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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《海商法》下,生死一线:搞清谁是“契约托运人”

新《海商法》第93条生效后,“目的港弃货”这颗雷,不再由海外买家独自引爆,而是直接传导至国内的“契约托运人”,也就是各位货代老板或卖家手中。今天我们不谈空洞的法律条文,只是来一套“避坑图表”和“生存指南”。

一、 核心剧变:对比新旧政策,“责任倒挂”

      过去30年,货代靠“中间人”身份游刃有余;2026年后,游戏规则彻底改变。在FOB条款下,谁向船公司订舱,谁就是法律认定的“契约托运人”。船公司不认识工厂,只认在订舱单上的“Shipper”。

对比维度

旧版《海商法》

(1993)

新版《海商法》

(2026)

责任主体

收货人(海外买家

托运人(卖家/货代

货代角色

传声筒”,风险隔离带

第一责任人”,风险承压端

弃货后果

船东找老外,货代看戏

船东直接起诉托运,追索滞箱费

关键动作

纸质提单流转

电子提单普及,扣单失效

二、新政下,常用贸易条款“契约托运人”身份对照表

贸易术语 FOB EXW
海运付费方 买家(船上交货) 买家(工厂交货)
订舱方 通常是卖家(或指定货代) 买家(全权负责)
实际托运人
(向承运人交货的人)
国内卖家
(把货交给货代装船)
通常非国内卖家
(若卖家协助装箱并交付给买家指定的货代)
契约托运人
(与承运人签合同的人)
国内卖家/货代(若卖家/货代以自己名义订舱 买家/货代(若买家指定的货代以自己名义订舱)
风险关键点 卖家虽不付运费,但仍是“实际托运人”。一旦买家弃货,卖家难逃责任 卖家虽风险最小,但若卖家帮买家把货交给了货代,可能被认定为“实际托运人”

✅ FOB条款下,卖家是高危人群

1)卖家要通过条款保护自身权益:明确“代理”身份:在给货代的《订舱委托书》上,必须增加条款厘清各方责任。

2)锁定“无单放货”追偿权:既然FOB下通常是电放或记名提单,风险极大。必须在与买家的PI(形式发票)中写明:“若发生无单放货或目的港弃货,买家同意赔偿卖家货值损失及全部处理费用。”

✅ EXW条款下,卖家虽低风险,但也不能掉以轻心

1)拒绝“代收代付”:千万不要帮买家垫付海运费!一旦你(卖家)支付了海运费给货代,即便合同是EXW,法院也可能据此认定你参与了运输安排,把你视为“契约托运人”。

2)留存证据:如果货代找你要文件或操作,回复邮件/微信时必须强调:“我司系根据EXW条款,仅负责将货物交付给贵司(货代),运输事宜及费用均由[买家公司名]自行安排。”

#新海商法  #契约托运人  #外贸避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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